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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11月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靖江市公安机关局决定行政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持××号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长城牌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江平路与六助港路交叉口时,其车前部追尾撞击由崔某驾驶的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牌号为苏M×××××雪佛兰牌微型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次日零时30分,被告人陈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23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赔偿协议书,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陈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12月1929日起至2015年34月18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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