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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以靖检诉刑变诉(201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路经本市江平路江苏省靖江市职业高级中学门前路段时,以田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3路公交车经过其身旁未减速为由,拦下该车并上车与田某发生争执、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拳击田某面部,致田某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损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支付田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缪琴奇
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
人民陪审员  顾桂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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