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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夜间,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凤巢酒吧因琐事与朱某发生争执,次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以约朱某吃饭为由,将朱某骗至本市蓝山物语咖啡店门前,后伙同季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持砍刀砍击朱某及随行的陈某,致朱某左前臂、右下胸腹部等处受伤、陈某手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肢体创、左侧尺桡骨骨折、躯干创分别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与他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对其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及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看到季某等人砍人,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夜间,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凤巢酒吧因琐事与朱某发生争执。次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以约朱某吃饭为由,将朱某骗至本市蓝山物语咖啡店门前,后伙同季某等人赶至,持砍刀砍击朱某及随行的陈某,致朱某左前臂、右下胸腹部等处受伤、陈某手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肢体创、左侧尺桡骨骨折、躯干创分别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23时许,其与肖某在本市凤巢九号演艺吧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次日零时40分许,其接到肖某和叶某的电话,约其一起喝酒。后其到本市蓝山物语咖啡店门前,叶某驾驶银白色别克车停在附近,后两辆出租车停在蓝山物语咖啡店北侧路边,肖某从前面一辆出租车下来,同时从出租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他们手中都拿着刀,其中一名面熟的男子先用刀砍了其手腕,肖某用刀砍了其两刀,致其受伤。后其到医院治疗。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凌晨,有人打电话喊朱某喝酒,其不放心,就跟朱某到了本市蓝山物语咖啡店门前,后来了一辆轿车,后面跟了出租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肖某从车上下来手中拿着砍刀冲向朱某,跟着其后面的三个人也拿着砍刀冲向其,其中一个人砍向其,将其手臂砍伤了,其他人看到这个情况后,就没有再砍。后看到朱某左手、右腹部在流血,其就和刚赶到的何某将朱某送医院治疗,其也在医院进行了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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