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夜间,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凤巢酒吧因琐事与朱某发生争执,次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以约朱某吃饭为由,将朱某骗至本市蓝山物语咖啡店门前,后伙同季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持砍刀砍击朱某及随行的陈某,致朱某左前臂、右下胸腹部等处受伤、陈某手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肢体创、左侧尺桡骨骨折、躯干创分别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与他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对其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及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看到季某等人砍人,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夜间,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凤巢酒吧因琐事与朱某发生争执。次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以约朱某吃饭为由,将朱某骗至本市蓝山物语咖啡店门前,后伙同季某等人赶至,持砍刀砍击朱某及随行的陈某,致朱某左前臂、右下胸腹部等处受伤、陈某手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肢体创、左侧尺桡骨骨折、躯干创分别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23时许,其与肖某在本市凤巢九号演艺吧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次日零时40分许,其接到肖某和叶某的电话,约其一起喝酒。后其到本市蓝山物语咖啡店门前,叶某驾驶银白色别克车停在附近,后两辆出租车停在蓝山物语咖啡店北侧路边,肖某从前面一辆出租车下来,同时从出租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他们手中都拿着刀,其中一名面熟的男子先用刀砍了其手腕,肖某用刀砍了其两刀,致其受伤。后其到医院治疗。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凌晨,有人打电话喊朱某喝酒,其不放心,就跟朱某到了本市蓝山物语咖啡店门前,后来了一辆轿车,后面跟了出租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肖某从车上下来手中拿着砍刀冲向朱某,跟着其后面的三个人也拿着砍刀冲向其,其中一个人砍向其,将其手臂砍伤了,其他人看到这个情况后,就没有再砍。后看到朱某左手、右腹部在流血,其就和刚赶到的何某将朱某送医院治疗,其也在医院进行了治疗。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凌晨,朱某接到肖某的电话喊他谈谈,朱某即和陈某一起下楼了,其怕他们喝酒闹事,也起床下楼。其到蓝山物语门前,看到肖某拿了一把砍刀准备上出租车,周围还有三四个人在拦出租车,这些人手里均拿着刀。到现场后,其看到朱某半蹲在地上,捂着胳膊,陈某在朱某北侧也捂着胳膊,他们身上都是血,其就叫了一辆出租车将二人送医院治疗。
4、共同犯罪人季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凌晨,“阿飞”打电话给其,十分钟后,其就上了“阿飞”的出租车,车上另外还有一个男子。后出租车在一路边停下,路边还有两辆出租车,站着三个人。后来过来一辆轿车,轿车上下来几个人,手中拿着砍刀,出租车上的人也跟着下来,其中有人用砍刀砍了站在路边的人。其也下车走过去,被冲过来的一个人砍伤。后其乘出租车去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遇到了被砍的两个男子。
5、涉案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凌晨,肖某开车接其,后肖某和另一名男子在一咖啡店门前砍了站在路边的人。
6、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受伤及医治情况。
7、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肢体创、左侧尺桡骨骨折、躯干创分别构成轻伤。
8、辨认笔录证实,魏某辨认出季某,朱某、陈某辨认出肖某。
9、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警、立案等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6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本市凤巢九号演艺吧,其与朱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其吃了亏。次日凌晨,其开叶某的车,带了一把关公刀,在路上遇到魏某、季某,并以喊吃饭为名,将魏某、季某接上车。后其电话以喝酒为名约朱某在本市蓝山物语咖啡店门前等。其驾车到蓝山物语咖啡店门前后,即持关公刀向朱某砍了几刀。其不知道季某是否动手。
根据上述证据,被害人朱某、陈某均证实除被告人肖某外,还有其他人员参与殴打,涉案人员魏某也证实季某参与了殴打,虽季某否认参与殴打,但其关于乘车、事后医治的相关细节的供述,与朱某、陈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季某也在这次殴打中受伤,故足以认定季某参与殴打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所述季某没有参与殴打的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印证,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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