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初字第43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与他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肖某提出的“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肖某虽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参与共同犯罪的有关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颖宏
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
人民陪审员 顾洪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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