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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工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于某甲沿本市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卡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当日21时15分,被告人朱某被强制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19mg/100ml。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刑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朱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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