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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55分左右分许,被告人杜某持××号B2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公所桥路城南地税局门前路段情况下,因其夜间驾驶机动车,在会车看不清车前路况的情况下,盲目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其车右前部撞击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韩某乙,致韩某乙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被告人杜某肇事后驾车逃逸。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韩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甲、孔某、常某等人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杜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照片,被害人韩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靖江市公安局122受理单及被告人杜某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取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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