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泰靖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奚某持××号C1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大众牌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69K同+950M(即本市西环城路与天渔路交叉路口)处时,因其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判断失误,临危措施不及,导致其车前部撞击由东向西步行横过229省道的徐某甲、徐某乙。致徐某乙倒地后膝盖等处受伤,徐某甲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乙左膝损伤构成轻微伤。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奚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9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陆某甲等人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奚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靖江市公安局122受理单及被告人奚某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MTZ360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经本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陆某甲、徐某乙6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奚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奚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