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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持××号B2E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B×××××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人民南路中天城市景园东大门南侧50米处时,因其变更车道时对车前路况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导致其车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某,致王某某倒地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在保险理赔金外贴补被害人近亲属2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22受理单,证人曹某、郭某甲、郭某乙、黄某、任某、朱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贴补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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