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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红平,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凤筹、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婵,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印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9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涛,被告人朱某、蒋某及辩护人肖凤筹、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蒋某等人至本市光明小区,欲与丁某理论本市新天地二期D28幢别墅出售后中介费的分配事宜,在丁家楼下遇丁某之夫印某,被告人朱某、蒋某等人与印某因此发生争执并拉扯,后至小区南侧通道内被告人朱某、蒋某对印某拳打脚踢,致印某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骨折、牙齿损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朱某与蒋某虽然存在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事前、事中均无意思联络,无共同的犯意,不属于共同犯罪。2、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构成自首。2、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朱某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3、被告人蒋某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蒋某等人至本市光明小区,欲与丁某理论本市新天地二期D28幢别墅出售后中介费的分配事宜,在丁家楼下遇丁某之夫印某,被告人朱某、蒋某等人与印某因此发生争执并拉扯,后在小区北门口被告人朱某、蒋某对印某拳打脚踢,致印某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牙齿损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蒋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印某与被告人朱某、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印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0元,被害人印某对被告人朱某、蒋某表示谅解。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蒋某进行审前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蒋某符合社区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5月5日21时50分许至22时3分许,在小区门口,被告人朱某、蒋某对被害人印某实施殴打行为。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印某仍揪扯在一起。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印某经伤情鉴定,其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牙齿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余伤属轻微伤。
3、被害人印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5日晚上21时许在光明小区北门口其与被告人朱某、蒋某发生冲突,并被两被告人共同打伤的事实。
4、证人肖某、陈某、苏某、丁某、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蒋某等人去光明小区,在楼下遇到被害人印某,后被害人印某在与被告人朱某、蒋某争执中受伤。
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5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和蒋某等人在光明小区北侧通道碰到被害人印某,和印某争执中,其和蒋某将被害人打伤。
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朱某等人在光明小区北大门门口碰到被害人印某,在和印某争执中,其和朱某将被害人打伤。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当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朱某系主动跟至派出所说明情况。
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蒋某赔偿被害人印某69000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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