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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291号(2)
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靖江市司法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蒋某的社区监管条件符合。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蒋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蒋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两被告人无致伤被害人的共同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朱某击打被害人面部两拳后,被告人蒋某即从被害人后某击一脚致被害人扑倒在地。在被告人蒋某勒住被害人脖子往传达室门口拖拽之时,被告人朱某亦对被害人面部击打一拳,致被害人仰某倒地。本院认为,从上述客观的行为表现看,两被告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足见两被告人具备主观上的犯意联络,因此,应认定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成立自首,被告人须放弃犯罪或犯罪行为已出现停止形态,继而主动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而本案案发当日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印某仍扭打一起,并非处于停止状态,因此,被告人蒋某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也不符合等待型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蒋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均为故意伤害犯罪的直接实行犯,对被害人的轻伤结果均负有责任。且故意伤害犯罪系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朱某、蒋某均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蒋某犯罪后,分别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靖江市司法局对两被告人的审前调查意见,两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监管条件,故均可以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颖 宏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何 灿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颖奇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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