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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持××号C1E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春风牌CF15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229省道行至161KM+410M处时,其超越同向骑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的钱某并右转弯驶向本市孤山镇双保空调厂厂区,因其对车右侧情况疏于观察,导致其车右后侧与钱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前左侧发生碰撞,致钱某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钱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沈某、马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路面监控截图,事故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钱某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害人钱某近亲属因钱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赔偿11万元外,被告人马某甲一次性赔偿15.6万元(含已支付的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缪琴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季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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