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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发红、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人民北路108号中国建设银行靖江市支行江山分理处ATM柜员机内,拾得朱某遗忘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卡,并从该卡中取款8500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将拾得的银行卡及8500元退还被害人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挂失申请书及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及被告张某甲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缪琴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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