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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锡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盛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因琐事对居住在本市季市镇陈塘村唐家埭的唐某不满,于2014年5月中下旬,先后在唐某家围墙门前、陈塘村老村委对面小店墙壁、唐家埭东、西埭头水泥路面及新江平线十圩港桥桥墩等地点,用红色记号笔书写“死、死、死”、“唐某死”、“唐某死全家”等字样,侮辱、恐吓唐某。
2014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盛某携带弹簧刀,乘坐公交车至唐某在本市季市镇开设的南海家具店内用左手勒住唐某颈部,右手持弹簧刀抵住唐某颈部,再次恐吓唐某,后被周围群众制服。
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盛锡坤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监控录像,手机短信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弹簧刀一把,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姚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盛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持红色记号笔在多个地点书写“唐某死”等内容,继而持凶器抵住唐某颈部进行恐吓,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对被告人盛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颖宏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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