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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持××号C2E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广汽菲亚特牌轿车,沿本市东进路由西向东行至江澄苑小区三区南门门前路段时,因其疏于观察车前路况,导致其车左前侧碰撞同向步行的戴某某,致戴颅脑损伤死亡。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41万元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1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22受理单,证人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路面监控截图,被告人祝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通话记录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祝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缪琴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季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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