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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62号
被告人奚某,无业,住张家港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及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奚某因无力还债,遂产生抢劫首饰店的念头。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奚某携带事先购买的斧头、假发套、防爆自卫喷射器、电击器、面具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寻找珠宝店伺机作案,并于当日17时许至本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一巷子内窃得杨某乙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奚某头戴假发套,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驶所窃摩托车,至本市济川街道天瑞巷17号航民首饰店(原金艺珠宝店),用防爆自卫喷射器向店主刘某、蔡某夫妇喷射辣椒水实施抢劫。因刘某夫妇奋力反抗,被告人奚某被当场抓获,抢劫未逞。
被告人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摩托车,已发还原主;扣押了防爆自卫喷射器、假发套、电击器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蔡某、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杨某甲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奚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属犯罪未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肩包1只、手套1副、面具1只、斧头1把、电击器1只、电筒1只、假发套1只、防爆自卫喷射器1只、口罩20只、环锁1把(暂存泰兴公安局),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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