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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42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暂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周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7日22时许酒后到泰兴市人民医院急诊中心1楼挂号急诊,因口腔科医生忙于其他急诊医务迟到,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遂脚踢医院抢救室过道墙壁,手扳医院科室指示牌,经在现场执行其他公务的公安民警翁文俊、辅警苏某等人劝阻制止未果,又冲进医院抢救室,无故殴打值班医生丁某的耳光,并与丁某发生扭打,被告人程某亦拳击丁某头部、手抓丁某面部,被告人周某与丁某扭打摔倒于地,致丁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公安民警翁文俊、辅警苏某和医院保安郭某出面进行劝阻和制止,被告人程某脚踢郭某,致郭某倒地造成左桡骨小头骨折;被告人周某拳击苏某面部,致苏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周某继续手扳医院过道内的指示牌、踢碎消防栓玻璃;经公安增援民警到场方将被告人周某、程某制服并带离现场调查。经鉴定,丁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郭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苏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程某支付了丁某、郭某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80.4元;另分别给付丁某、郭某、苏某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20000元、2000元;丁某、郭某、苏某对被告人周某、程某寻衅滋事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程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郭某、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方某、陆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泰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南京鼓楼医院会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丁某、郭某、苏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泰兴市人民医院关于“8.7”事件的谅解备忘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抓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程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故生非,在医疗机构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和保安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程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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