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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绰号“叶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建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卜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22时许,顾某为报复蒋某(已判刑)等人,遂电话联系蒋某一方,双方相约在本市济川街道殡仪馆附近斗殴。后顾某、徐某(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叶某等人先赶至现场,蒋某等人后到达现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将蒋某摁倒在地,对蒋某拳打脚踢,并伙同顾某等人持细木棍、树枝条殴打蒋某,致蒋某头部、背部软组织损伤及牙损伤。经鉴定,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陈某某、徐某、徐某等的供述笔录,证人何某、田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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