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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7日20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超载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500m处(本市元竹影剧院门口地段)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周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辉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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