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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67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陆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甲和其父亲梅某乙、母亲冯某同住在泰兴市珊瑚镇二河新村河段的船上。2014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梅某甲因琐事在船上持啤酒瓶击打梅某乙的头部,并持刀追砍梅某乙和冯某,致梅某乙右额部皮肤斜行划伤、右眼下方皮肤破损。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当日21时50分许,泰兴市公安局珊瑚派出所民警周某及辅警孙某、黄某在接110指令后出警处置,发现被告人梅某甲持菜刀藏在船上拒不下船,后该所所长丁某带抓捕器赶至现场,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梅某甲放下菜刀上岸,被告人梅某甲持菜刀冲下船砍伤丁某的面颈部等处。经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经鉴定,被告人梅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疾病缓解不全,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归案后,被告人梅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梅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梅某甲在其居住的船上因琐事与父亲梅某乙和母亲冯某发生纠纷,持啤酒瓶击打梅某乙的头部,并持刀追砍其父母至岸上。
当日21时许,泰兴市公安局珊瑚派出所接110指令,民警周某及辅警孙某、黄某出警处置,发现被告人梅某甲持菜刀藏在船上。后所长丁某着警服、带抓捕器赶至现场,表明身份,动员被告人梅某甲放下菜刀上岸。此时,被告人梅某甲持菜刀冲下船砍伤丁某的面颈部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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