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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67号(2)
经鉴定,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梅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疾病缓解不全,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梅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梅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梅某乙等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梅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梅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审 判 员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刘照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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