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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60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村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及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日20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街镇十里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李村地段时,撞上同向步行的李某乙,二人受伤,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元,并得到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致他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辉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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