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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绰号“小龙”,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绰号“皮蛋”,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绰号“强子”,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黄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及被告人闫某、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黄某、张某等人于2014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济川街道三营村原村部办公楼门口地段,无故殴打路过的蔡某甲、蔡某乙、赵某,致蔡某甲面部软组织损伤,蔡某乙右眼、左胸损伤,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闫某、黄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戴某、吕某等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赵某的陈述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黄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闫某、黄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审 判 员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季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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