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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452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4年5月7日出生,彝族,建筑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龙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春美、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苏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醉酒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苏某乙、苏应等人),沿本市新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900M(本市黄桥镇鞠垛村4组)地段时,因未密切注意前方道路状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鞠某某(男,64岁。住本市本市黄桥镇鞠垛村6组49号)发生交通事故,致鞠昭生头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86.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部分赔偿款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乙、班某等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的爱得森牌电动自行车微量物证,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苏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部分赔偿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无证且酒后驾驶,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苏某甲系醉酒驾驶而导致发生交通肇事,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审 判 员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郑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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