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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475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M×××××的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曲霞镇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珊七线24Km+100m路口(本市曲霞加油站附近)地段左拐弯向西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沿本市珊七线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常某乙(男,64岁,住泰兴市曲霞镇印达村一组34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乙颅脑损伤而中枢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牌号为苏M×××××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周益群已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缴纳丧葬费、抢救费等合计人民币7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害人常某乙的近亲属已就被害人常某乙人身损害赔偿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已按照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所确定的义务,被害人常某乙的近亲属获得赔偿款计人民币452249.52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常某乙的近亲属补偿了人民币2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常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甲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制作的122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近亲属获得了赔偿和补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代理审判员 彭婧烨
人民陪审员 伍 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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