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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9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泰兴市圣达无氧铜材厂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公园东大门口地段,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减速慢行,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撞伤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夏某、顾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夏某、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害人夏某、顾某的近亲属分别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夏某、顾某的近亲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4)泰济民初字第0869号、0879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人蒋某已按调解书主文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夏某、顾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李某、徐某、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泰兴市中医院死亡记录,出具的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及本院依法制作的(2014)泰济民初字第0869号、0879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夏某、顾某的近亲属分别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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