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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9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泰兴市圣达无氧铜材厂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公园东大门口地段,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减速慢行,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撞伤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夏某、顾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夏某、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害人夏某、顾某的近亲属分别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夏某、顾某的近亲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4)泰济民初字第0869号、0879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人蒋某已按调解书主文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夏某、顾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李某、徐某、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泰兴市中医院死亡记录,出具的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及本院依法制作的(2014)泰济民初字第0869号、0879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夏某、顾某的近亲属分别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姜 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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