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22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5日10时45分左右,驾驶违反装载规定且安全机件不合格的电动三轮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延令村东西走向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段时,未密切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右拐弯的丁某(女,66岁,泰兴市滨江镇龙港村后龙33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梅某、凌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5日10时45分许,骑违反装载规定且安全机件不符合要求的电动三轮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延令村东西走向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令村村民委员会南侧地段,未密切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撞伤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的丁某,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何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中,被害人丁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泰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人何某已按调解书主文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丁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何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5日上午骑电动三轮车从家里行驶至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西路与江平路十字交叉路东南侧公路等生意。当日9时许泰兴市志军金属材料商店叫其送钢管到泰兴市济川街道延令村王坝西边李祥家,其装好货准备行驶,车轮胎被扎,其打电话叫人帮其换了轮胎。换好轮胎后,其骑电动三轮车,沿三星快餐公司北边的泰兴市济川街道延令村东西走向的道路中心北边由东向西行驶至延令村村民委员会南侧地段,突然1名老奶奶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南侧的路牙边右转弯,其立即刹车往北避让,其所骑电动三轮车装载的钢管左前角与老奶奶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面接触,并将老奶奶所骑电动自行车向前推行了几米,其立即拨打110报警。
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丁某于2014年9月25日上午骑电动自行车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延令村村民委员会南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没有亲历事故的经过。
3、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5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三星快餐公司北边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江中学后面桥附近时,在其前方有1辆装载钢管的电动三轮车与其在公路中间同向行驶,该电动三轮车装载的钢管比较宽,其没有办法超车,只有跟在后面行驶。当该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延令村村民委员会南侧的丁字路口,有1名老奶奶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右转弯,由于该电动三轮车速度快避让不及,车上装载的钢管左侧前端与老奶奶骑的电动自行车龙头接触,电动自行车倒在电动三轮车下面,被电动三轮车推着往前行驶了七、八十公分,电动三轮车停下后驾驶员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后来120救护车到现场将伤者拉走,其离开现场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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