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22号(2)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于2014年9月25日上午,驾驶电动三轮车帮助其经营的志军金属材料商店送一批直径60公分、长6米的钢管到泰兴市济川街道延令村村民委员会西边,何某于当日上午10时许电话告知其他撞人了,叫其帮助打电话报警,其叫何某自己报警。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被害人丁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害人丁某于2014年9月25日11时29分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于2014年9月26日6时出现双侧瞳孔散大,被害人丁某家属经商定后决定放弃手术治疗,自动出院,一切后果自负,签字为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122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5日10时4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立刑事案件侦查;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组织了2次调解,因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何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前轮无制动装置,后轮制动差;被害人丁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前轮撞击损坏,制动无法检验,后轮制动有效;被告人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延令村村民委员会南侧及被告人何某骑电动三轮车所装载钢管与被害人丁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接触碰撞的部位。
9、本院依法制作的(2015)泰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丁某的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在审理中,被害人丁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泰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人何某已按调解书主文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丁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何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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