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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新喜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0日8时24分许,驾驶徐志华所有的牌号为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鼓楼北路十字路口北侧,右拐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发现情况措施不力,撞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鞠某,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在大庆路与鼓楼北路十字路口东侧公安执勤协警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江苏新嘉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徐志华与被害人鞠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12月25日经泰兴市张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江苏新嘉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徐志华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害人鞠某近亲属保险理赔款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鞠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江苏新嘉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徐志华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鞠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出具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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