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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新喜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0日8时24分许,驾驶徐志华所有的牌号为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鼓楼北路十字路口北侧,右拐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发现情况措施不力,撞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鞠某,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在大庆路与鼓楼北路十字路口东侧公安执勤协警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江苏新嘉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徐志华与被害人鞠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12月25日经泰兴市张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江苏新嘉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徐志华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害人鞠某近亲属保险理赔款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鞠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江苏新嘉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徐志华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鞠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出具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凤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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