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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缝纫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及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街道东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岔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丁某(女,53岁)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次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30mg/100ml,属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医药费130元并已维修被害人丁某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了被害人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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