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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持已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新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800m广陵镇张拾村3组交叉路口地段,撞上前方骑电动三轮车左拐弯的印某,致印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3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印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杨某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印某的陈述,证人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凤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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