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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28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泰兴市济川街道星火路京尚理发店理发师。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泰兴市远大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精装工。被告人张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7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曹某、吴某、沙某、朱某、徐某、王来某、芦继某(均另案处理)在泰兴市心怡宾馆玩耍。期间,曹某用手机与被告人刘某(曹某前男友)聊天,因堕胎费用二人在电话中互相对骂。被告人张某及吴某听了不顺,均与被告人刘某通电话,因被告人刘某在电话中辱骂被告人张某及吴某,被告人张某欲教训被告人刘某,遂提出时间、地点由被告人刘某选定。被告人刘某在电话中与被告人张某约定当日18时许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星火路蓝天百货巷子向北第1座桥附近斗殴。后被告人刘某电话纠集封某、黄某、赵苏某、李某、钱康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并每人手持1根被折断了的拖把棍,至斗殴地点等待被告人张某一方伺机斗殴。被告人张某纠集吴某、沙某、徐某、王来某、芦继某及曹某、朱某赶至上述地点。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刘某及封某、黄某、赵苏某、李某、刘某手持拖把棍追赶并击打被告人张某及吴某、沙某、徐某、王来某、芦继某,被告人张某用双手掐被告人刘某的脖子,吴某用手推赵苏某。斗殴造成被告人张某头上出血,王来某手肿淤血。
斗殴后,吴某认为吃了亏表示不服欲伙同被告人张某、沙某等人报复被告人刘某一方,并至蓝天百货购买了1把水果刀,又电话约被告人刘某一方至泰兴市火葬场再次斗殴,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沙某等人一起坐出租车至泰兴市火葬场附近准备斗殴,因被告人刘某一方未到场而斗殴未逞。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之父已给付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给付曹某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同案人刘某、黄某、赵苏某、李某、钱康某、封某、吴某、沙某、芦继某、王来某等的供述,证人曹某、朱某、胡某、王某等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人口信息,出具的关于刘某、刘某二人如实交代涉嫌聚众斗殴一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在当日第二次持械聚众斗殴中,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是初犯,因一时冲动打架,其是在一个小巷子内打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造成严重伤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提出的从轻处罚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在本次聚众斗殴中共纠集7人到现场,其所纠集的人员均在现场使用被折断了的拖把棍击打对方,造成对方受伤;且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监禁刑,同案犯李某、刘某、封某等人均系未成年人、积极参加者,均已被判处实刑,故对作为首要分子、已年满21周岁的被告人刘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提出“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提出“其当时报警说自己打架”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某在提起公诉阶段供述“因为我们被打了,不能白白被打,找派出所的人是想让民警出面让刘某赔我们医药费,另外也将曹某的事情处理一下”;(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刘某、刘某二人如实交代涉嫌聚众斗殴一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是由同案犯刘某于2014年5月13日交代;(3)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张某在泰兴市星火路黑马网吧抓获归案。本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提出“打架没有造成太大影响,其打架时未持械,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3月14日下午第一次聚众斗殴时未持械,但其在当日第二次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人员吴某为斗殴而携带水果刀至现场,因其与吴某系共同犯罪,故均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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