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28号(2)
被告人张某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持拖把棍斗殴,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械聚众斗殴,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持械聚众斗殴中,本人未持械,未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亦未与被告人刘某相约斗殴,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行政拘留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29日)。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3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婧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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