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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47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木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骑电动自行车,沿泰兴市黄桥镇东闾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9组地段,在越过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通过,撞伤前方同向酒后骑自行车的顾某乙,顾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路过群众顾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顾某乙的近亲属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顾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00元。被告人朱某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顾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凤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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