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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裁缝。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酒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如皋市搬经镇行驶至泰兴市分界镇赵庄村4组地段时,下车在路边睡觉,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所驾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80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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