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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495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某电气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原市场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及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底,利用其担任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市场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业务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万元予以截留,用于家庭开支,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未能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退出挪用的单位资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钱某、茅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退赃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情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人吴某在一审宣判前退清赃款,庭审时公诉机关将指控的“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改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4万元,发还给某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审 判 员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刘照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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