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泰刑初字第0038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泰兴市十里甸浴室搓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已报废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街道济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庆路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辉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