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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0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宏泰工程监理公司职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维利康”蛋糕房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临时停车的陈某驾驶的MK3509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陈某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刑终字第00093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所驾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婧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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