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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根思路与镇海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复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婧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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