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环刑初字第0002号(11)
2、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泰州市泰兴市古马干河、如泰运河12.19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证实治理戴某甲等人倾倒危险废物中的废盐酸需要花费人民币3662.0644万元;消减戴某甲等人倾倒危险废物中酸性物质对水体造成的损害需要花费人民币2541.205万元。
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被告人程某、周某质证,被告人程某、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人程某、周某进行量刑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周某均主动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戴某甲等人污染环境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程某、周某积极协助配合泰兴市环保局对船号为赣抚州化268号危险品运输船进行查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9日对程某、周某玩忽职守案进行立案侦查。
2、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周某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主动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他们在日常巡查工作中没有及时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运输船进行查处、工作上存在失职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地方海事处关于请求给予如泰运河长江口门偷排案中被行政追责人员从轻处理的报告》,证实泰兴市地方海事处于2013年9月9日出具报告认为:(1)如泰运河船闸至入江口门航道,各上级部门并未明确此段水域属于内河还是长江,管理权限是国家海事局还是地方海事处管辖存在争议;(2)如泰运河长江口门航段船舶停泊情况较为复杂,平时停靠大量危险品船舶;(3)涉案赣抚州化268号危险品运输船未依法报港签证;(4)泰兴市地方海事处于2012年4月在开展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专项整治活动过程中,经对如泰运河长江口门进行拉网式检查,未发现该船舶在长江口门停泊;(5)戴某甲等人以赣抚州化268号危险品运输船作为刑事犯罪工具,泰兴市地方海事处在日常巡航中难以发现;(6)程某、周某按照国家、省、市巡航工作规范的要求履行职责;请求对程某、周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被告人程某、周某质证,被告人程某、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周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水污染防治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不认真履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赋予的水污染防治行政监管职责,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水污染问题迟迟不予处理,导致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周某不认真履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赋予的水污染防治行政监管职责致使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唯指控被告人程某、周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戴某甲等14人未经泰兴市地方海事处及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利用危险品运输车运输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通过陆运至被告人程某、周某所辖水域的泰兴市超盛贸易有限公司码头,并过驳作业至停泊在该码头船号为赣抚州化268号危险品运输船进行储存,伺机进行交易或者向长江内河倾倒,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分别向长江内河倾倒危险废物的数量特别巨大,该危险废物所含有毒有害酸类物质和难以降解的有机物质具有持久性、潜伏性、不可消除性,不仅给长江内河水体造成了难以修复性的损害,而且严重损害了长江内河水资源环境的生态平衡,修复被污染的长江内河水资源环境时间长、难度大;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2011)60号《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既包括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修复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的评估程序、过程、方法及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得到了专家辅助人所提供咨询意见的证实,该报告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评估程序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评估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评估结果明确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戴某甲等14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将远远超过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污染物直接治理的费用。据此,本院已将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作为认定戴某甲等14人污染环境所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使用,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认定戴某甲等14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后果特别严重”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二条和《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亦可作为认定被告人程某、周某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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