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环刑初字第0002号(12)
被告人程某、周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周某均自愿认罪并在污染环境事件发生后能够积极协助配合泰兴市环保局对船号为赣抚州化268号危险品运输船污染环境事件进行查处,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程某、周某提出他们的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对水资源环境污染的防治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因重大过失而造成水资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程某、周某实施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分则第九章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规定对被告人程某、周某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程某、周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程某、周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为加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活动,依法惩治渎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严卫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婧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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