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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341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站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该站公款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其中多次挪用该站公款给其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合计挪用公款人民币8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以其个人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归还该站人民币85万元,余款人民币1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7月6日以其个人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8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于2011年7月还清。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以其子张某乙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18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后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以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蒋某乙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后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4月27日以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蒋某乙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2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后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
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28日以个体包工头王某甲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35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后于2014年5月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王某甲等的证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调取的《记账凭证》、《借条》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和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在个体包工头王某甲向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上签署意见,并经泰兴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王某甲方从泰兴市水务局财务管理部门取得借款人民币35万元。王某甲系孔叶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人张某甲及泰兴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同意借款人民币35万元给王某甲是为了早日将孔叶桥建成,减少当地群众对政府工作的误解。王某甲与孔叶桥项目工程中标人及转包人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刘某并无关联,王某甲将借款转至被告人张某甲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用于购买孔叶桥项目工程所需构件和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及泰兴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审批出借公款人民币35万元给孔叶桥项目实际施工人王某甲,实质上是王某甲借公家的钱造公家的桥,被告人张某甲不存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被告人张某甲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已退还了全部挪用的公款,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为人民币53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2年6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后书面向本院要求变更上述第一条辩护意见,决定放弃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个体包工头王某甲向其单位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上签署意见并报泰兴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审批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辩护人在庭审后书面向本院变更辩护意见的意见无异议且表示认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16日间,利用担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站长的职务之便,以其本人和他人借款的名义,先后6次挪用该站公款人民币88万元,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兴市昌安水工市政有限公司和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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