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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341号(5)
1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过新街镇2010年农业资源开发项目,中标后因施工矛盾较大,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了新街镇水利站施工,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街镇水利站没有签订分包协议,也没有收取管理费。
1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其于2012年8月代表泰兴市水务局驻孔叶桥项目工程,对该工程进行监管,该工程中标单位是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矛盾较大,张某甲承揽了该工程,该工程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17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月底,该工程发包和实施与新街镇水利站没有关系。
17、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张某甲系该站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自1993年10月1日起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站长。
18、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水利系统财务管理办法》、《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规范化管理十项制度》、《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统一管理制度》、《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对新街镇水利站有关账务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泰兴市水务局成立泰兴市水务系统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对乡镇水利站财务实行集中核算,统一管理,水利站各类资金均纳入财务集中核算范围,个人为站工程事项的借款要经批准,金额不超过1万元,取得票据后3个月内必须结账,新街镇水利站存在账外账等违规违纪问题。
19、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集中核算中心2008年其他应收款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以其个人借款的名义,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人民币100万元,准备用于其本人筹建的泰兴市隆源蔬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24日归还挪用的公款人民币85万元、8万元、7万元。
20、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集中核算中心2009年其他应收款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7月6日,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人民币8万元至其子张某乙卡号为3210251201161000270011的银行卡内,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资使用。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以桥梁结账还款归还挪用的人民币8万元。
21、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他应收款账、记账凭证、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以其子张某乙借款的名义,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人民币18万元,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18万元。
22、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他应收款账、记账凭证、借条、领款单、收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和取款凭条、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活期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27日,以泰州隆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蒋某乙借款的名义,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人民币10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款。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4年4月16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2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3、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水务局2013年底干河桥梁提前实施工程招标公告、抽签定标发包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质量报验单、工程款支付证书》、《泰兴市水务局与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书》、《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泰兴市水务局于2012年7月16日发布古马干河孔叶桥实施工程招标公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经泰兴市水务局抽签定标获得古马干河孔叶桥实施工程承包权,泰兴市水务局与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孔叶桥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将孔叶桥工程分包给刘某施工,孔叶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该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验收合格,泰兴市水务局于2013年1月23日同意支付孔叶桥工程款,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孔叶桥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某和张某乙的银行卡内。
24、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单位、记账凭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大路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新信用社活期一本通》,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借到新街水利工程施工队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新街孔叶桥购买材料及大梁等费用,张某甲于当日在该借条中批注“因孔叶桥为提前实施工程,暂无资金拨付,转请局领导审批”,泰兴市水务局何某在该借条中批注“属实,转请赵局审批”,泰兴市水务局赵某于当日审批“同意借款”。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集中核算中心于2012年9月28日将人民币35万元汇入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王某甲于2012年9月29日取出借款人民币35万元。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28日汇款至江苏泰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10万元,用以偿还所借新街水利工程施工队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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