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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341号(6)
25、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张某乙于2009年5月12日向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登记核准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股东张某乙在泰兴市北新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进行了验资,截止2009年7月6日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张某乙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成立。泰兴市新街水利工程施工队于1999年7月6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后变更为李某。
26、泰兴市新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制作的《自首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以其个人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归还该站人民币85万元,余款人民币1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公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准备用于泰兴市隆源蔬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验资,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人民币100万元中有人民币85万元尽管达到了我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15000元的标准,但不符合“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人民币100万元中的人民币85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人民币100万元中有人民币15万元既达到了我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15000元的标准,又符合“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人民币100万元中的人民币15万元,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甲将挪用公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自己实际控制的泰兴市昌安水工市政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15万元,亦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据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补正。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已退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具有自首、自愿认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判处2年6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属实;第二、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的最终用途主要用于完成泰兴市水务局和地方党委交办的水利建设项目,并已退还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未给自己所管理的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缓刑的法定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前后退还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未给本单位造成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后已退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并未使本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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