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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9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及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6月23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9Km处(本市城南查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辉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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