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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505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泰兴市黄桥市政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26日12时40分许,酒后持E证驾驶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横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980m地段,撞上周某驾驶的同向行驶至该地段调头行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周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闾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谅解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凤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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