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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开挖掘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左右,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河失镇泰兴东立交桥135km+800m路段时,撞上路中分隔栏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乘员赵某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全部住院费用,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赵某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叶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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