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泰刑初字第055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个体加工麻将。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又因本案,于2013年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安学、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9月10日2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南侧100米地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7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余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2011)泰刑初字第0104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并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凤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沁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