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泰刑初字第049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原销售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及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利用其担任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将业务单位泰安某有限公司支付给泰隆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88269.5元予以截留,用于自己做生意及家庭开支等。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某公司退清挪用的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田某、苏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退赃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辉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沁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