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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490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瓦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6Km+300m地段(泰兴市张桥镇集镇)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中,被告人韩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章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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