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泰刑初字第0497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盗窃,于2000年6月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95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2500元,2007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及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蔡某通过电话联系金萍购买冰毒,并通过银行汇款6000元后,于7月15日乘车至南京市江宁区附近一小区18号楼下,向金萍、石泽华购买一袋冰毒后,随即携带冰毒乘车返回泰兴,在泰兴北收费站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7.3972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冰毒17.397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和账户信息清单、交通银行存根、手机130××××8520的号码在2014年7月份的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照片),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具有前科和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晓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